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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黄*与广西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黄*与被告广**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6月5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广**泉有限公司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黄*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先后分5次总共向原告借款7944000元,其中在2011年11月13日出借的那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其余4笔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为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广**泉有限公司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4000元;二、被告广**泉有限公司从每次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方。

二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二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计7944000元的事实。3、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证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进行过核实确认。4、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等情况。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一份,证明潘**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基因投资建设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资金不足而提出向二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方出借资金2464000元给被告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以月利率20‰计付利息,以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经营权、营业收益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2012年6月13日,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基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方借款96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2012年12月13日,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基以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两笔共向二原告借款3120000元,其中1120000元借款约定以月利率20‰计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以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经营权、营业收益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2013年6月6日,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基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各次借款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每笔借款均由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基以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方收执。之后,原告方*约将各笔借款如数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上述5笔借款本金利息核对确认后,由被告出具债权登记表交由原告方收执。后来原、被告就上述的借款抵押物并没有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4000元及约定计付的利息。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7944000元并从每次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提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借款时分别出具的借条和双方核实债权登记表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有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1991年最**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其还应依照约定以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泉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7944000元给原告许**、黄*;

二、被告广**泉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黄*(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46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本金1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给原告许**、黄*;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408元,由被告广**泉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9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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