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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凌*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暨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凌*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凌*借款15000元,被告李**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后来被告干脆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追还借款无望。出借给被告李**的钱款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凌*与陈**身份证、离婚证,证实原告凌*与原告陈**的身份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出借给被告李新成的款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写的借条,证实被告李**的身份及向原告凌*借款15000元。

被告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凌*与被告李新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新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凌*借款15000元,被告李新成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没有还过借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凌*与原告陈**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出借给被告李新成的款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凌*借款,而与原告凌*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没有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李**应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没有还款,视为逾期不还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共同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返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凌*、陈**;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凌*、陈**(利息的计算: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8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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