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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何**、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高诉被告何**、胡*、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胡*、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高诉称,被告何**、鼎**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在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退款或领款应提前20日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何**,账号:62×××72,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何**、鼎**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份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至2015年9月16日止结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胡*作为被告何**的妻子,应对被告何**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胡*、鼎**司共同向原告罗*高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据,证明借款金额及利率、付息方式等约定;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了借款30万元;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6、通知、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已提前向被告提出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何**、胡*、鼎**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胡*、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鼎**司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罗**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每满一个月支付利息,被告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鼎**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交付了该笔借款,得款后,被告鼎**司的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内部的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2月份的利息,余下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收回借款本息的通知。通知后,被告仍未还款,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胡*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算;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且认为被告已支付本案的利息至2015年2月底,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鼎**司的借款又汇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的账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共同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广西北**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何**、广西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缓交),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何**、广西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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