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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远活与赖**、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远活与被告赖**、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活诉称,被告赖**、郑**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温*活借款5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月利率20‰),原告需被告归还本金时,需提前十五日告知。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赖**、郑**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是事实,利息每月1万元(月利率20‰)也是事实,但被告已支付清本案借款本息。第二,原、被告并不认识,本案借款并非原告本人借给被告,实际是原告代理人李**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实际是原告代理人李**借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借款50万元并非原告所借,而是原告代理人李**出借的,且被告已经归还并支付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赖**、郑**是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温远活借款5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温远活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月利率20‰),每月付清利息,需归还本金时,在需要前十五日前告知。”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付两被告。

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赖**、郑**向原告温远活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并非原告所借且已归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郑**共同归还原告温远活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赖**、郑**共同支付原告温远活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郑**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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