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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巫**、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4月30日、7月15日、2015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到借款共计104250元,并就2014年4月30日、7月15日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一个月,同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250元及相关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10000元、15000元、1925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2月20日、5月21日、8月15日、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共计104250元的事实;3、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巫**、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巫**、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巫**、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没有约定利息;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9250元,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所有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4月30日这张《借条》是被告巫**立写,其余《借条》均为两被告共同立写。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巫**、黎*向原告赖绍坤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4月30日、7月15日、2015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元、15000元、19250元,借款后并没有归还过本金,故尚欠的本金是104250元。

另查明,中**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在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下的年利率为5.35%。

利率计算: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至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一年,中**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四倍为24.6%,超过了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中**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没有超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至起诉时止,已经有6个多月,中**银行在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下的年利率为5.35%,四倍为21.4%,没有超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借款,有的是两被告共同的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有的不是两被告共同的借款,但被告巫**、黎*在本案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黎*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黎*共同归还原告赖**借款本金104250元;

二、被告巫**、黎*支付原告赖**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1、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以19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元(原告已经预交),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212元,由被告巫**、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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