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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艺诉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艺及被告陈**、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使用,被告陈**当天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顾乐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使用,借期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如到期不按时还清借款,按约定利息5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5分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农业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

3-4、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5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因为借据上载明收到钱借据才生效,写借据的时候,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直到2013年8月4日才收到50万元,剩下的10万元没有收到,利息按银行息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率5分计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本金60万元;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使用,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顾乐艺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借款作生意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息,超期未按时还清借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最高借款利息四倍计算,含中介费、违约金在内按借款总额月息5分计算,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立写借据后,原告即支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陈**,2013年8月4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转账50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陈**、李*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陈**的义务,但被告陈**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借据上载明“钱转到借款人账户,借据才生效”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收到借款本金是50万元,而不是60万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率5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应按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李*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陈**不主张其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顾**;

二、被告陈**、李*共同支付原告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陈**、李*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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