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流市**有限公司与李**、梁*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北流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梁**、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梁**、谭**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流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梁**、谭**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李**、梁**、谭**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6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谭**在中国工商银**中药材支行开立的账号21×××69上有存款可供执行,依法可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在7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谭**开立在中国工**限公司玉林市中药材支行的账号21×××69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期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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