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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100元,约定3个月(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内还清,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元,借期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1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写明“我肖*向梁*借到现金12100元正(壹**壹百元正),限三个月还清,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都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的规定,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121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返还借款121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肖*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梁*(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21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51元),由被告肖*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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