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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叶**等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叶**、林*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叶**、林**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便于2014年6月23日、24日分别与原告借款三笔,共计金额为419万元,具体是在6月23日借款137万元,其中梁**57万元、叶**50万元、林*30万元;6月24日借款210万元,其中梁**180万元、叶**20万元、林*10万元;6月24日借款72万元,其中梁**52万元、叶**10万元、林*10万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其中6月23日的137万元及6月24日的210万元的“借据”分别载明,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用北流市环球钢件厂(法人:何**〉座落在二环路松花村八组(百岁公岭)占地面积1453平方的地产作抵押,逾期利息按月利息3.6%计。该抵押已抵押登记在被告与原告另一笔未到期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0.82万元给原告。经核算:被告借款本金为347万元的借款,在一年期限内按月息1.5%计,利息为62.46万元,减去被告己支付20.82万元,尚欠41.64万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是逾期。2014年6月24日另一笔72万元,是无息借款,借用期12个月,借款人分12期返还,即每月25日前归还本金6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借款期间,被告仅归还了24万元,余下48万元到2015年6月24日期满未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2、利息:其中本金347万元按月息1.5%计,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合计为62.46万元,已支付了20.82万元,余下41.64万元至今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47万元,按年利息36%。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8万元从法院受理本诉之日起,按年息36%计至还清之日止;3、以上本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否则以设定抵押物承担所欠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的事实;3、抵押证书,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的情况;4、银行转账单,证明有两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何**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梁**借款137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6%,用北流市环球钢件厂座落在二环路松花村八组(百岁公岭)上的占地面积1453平方的土地作抵押,并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该抵押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和条件再次向原告梁**借款210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并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梁**借款72万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分12期归还,在每月的25日前归还6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37万元与21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20.82万元,归还了72万元借款的本金24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梁**认为该三笔借款是原告叶**、林*与其一起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原告梁**出资57万元,叶**出资50万元,林*出资30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梁**出资180万元,叶**出资20万元,林*出资10万元;第三笔借款原告梁**出资52万元,叶**出资10万元,林*出资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认为其借给被告何**的借款,原告叶**、林*均有份,故三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对第一笔、第二笔没有归还过本金,第三笔归还了24万元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95万元。

利息的计算:第一笔、第二笔借款约定在借期中的利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逾期的利息为3.6%,约定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认为第一笔、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支付的20.82万元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原告梁**、叶**、林*借款本金395万元;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梁**、叶**、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1、以3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20.82万元予以扣减;2、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98元,减半收取21694元(原告已经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694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98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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