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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曾**等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曾**与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每月利息按8%计算(每月利息4万元)。

被告李**取得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不履行其债务,至今已近一年,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梁*为被告李**的妻子,本案债务是梁*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李**、梁*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借款未还的事实。2、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曾**汇款给李**的事实。3、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的身份。4、债权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曾**、邹**的身份。5、结婚证,证明借款人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请求也无异议,但实际转入被告李**账户只有46万元的借款,并非是5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足,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日、8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9.6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实借款本金只有46万元而非50万元。

原告对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与被告有许多经济来往,不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凭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和被告梁*为夫妻。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原告邹**、曾**与被告李**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承诺书》一份。《借款承诺书》主要写明:被告李**、梁*向原告邹**、曾**借款现金50万元。每月利息按8%计算(每月利息4万元),至借款对应日时借款人要一次性结清月息。借款期限暂定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借款期限少于五个月提前还款,则须多支付一个月的月息;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清全部本息,自愿按所借款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被告李**在《借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名。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款项50万元。被告李**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至今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李**还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24日向邹**、曾**借款50万元、50万元,因李**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已依法分别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27号、第1759号判决,判令李**、梁*分别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承诺书》中虽然写明被告李**、梁*借到原告邹**、曾**现金,但是,被告梁*没有在落款处签名,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邹**、曾**与被告李**。《借款承诺书》是原告邹**、曾**与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李**既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梁*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李**、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仅收到借款本金46万元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还提出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无法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共同归还原告邹**、曾**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李**、梁*共同支付原告邹**、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7420元),由被告李**、梁*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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