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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妹,被告谢**委托代人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10月20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6473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是赌债;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赌债17万元。另28万元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每元7分至1角计算后得出的数额,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辩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谢**对“借条”有异议,认为是赌债,且只有1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借款17万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3日,被告谢**再次向原告王**借款2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两次借款被告谢**分别立写了“借条”给原告王**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王**。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谢*浩立写给原告王**收执的“借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浩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十赌债,但未能他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谢*浩立写了两份“借条”给原告王**收执,分别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两份“借条”字面的意思表明被告谢*浩是分别借到原告王**17万元、28万元,并未体现出被告所主张的28万元是在17万元基础上计算利息后所得出的金额,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计算(利息计算办法: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计算办法: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11067元(原告已预交4148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7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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