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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付,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赖绍坤贰万元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付”,借条背面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都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赖**;

二、被告韦*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赖**(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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