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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阙*与被告缪*、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缪*、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缪*的委托代理人江*、黄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缪*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阙*从广西容县**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张,该借款《协议》实际是借条,双方约定:被告缪*每月5日前将该借款本息9.03万元打进原告在桂林银行中的账户,连续12个月,每逾期一天,被告负担违约金壹万元;被告每月10日前将两万元打进原告指定账户,连续10个月,共计20万元。被告缪*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后,原告阙*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己经生效。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缪*借新款还旧款,借款条件和2012年2月8日借款《协议》一样。2014年3月14日,原告阙*从广西容县**有限公司转账提供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缪*。被告缪*与被告李*在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缪*所借款100万元属于缪*、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两被告缪*、李*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期届满后,两被告却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缪*、李*应共同偿还本金直至还清全部本金、违约金为止。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李*共同向原告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缪*、李*共同向原告阙*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金、违约金为止(违约金计算办法: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违约金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3.576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缪*、李*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缪*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也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4、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缪*2009年3月11日在北流市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北流**务宾馆”,缪*是唯一的投资人,证明北流市是缪*经常居住地;5、房产登记信息,证明缪*在2009年3月4日已对位于北流市北流镇二环西路230号的楼房获得房产所有权,证明北流市是缪*经常居住地;6、协议,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缪*向原告阙*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及违约金等;7、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阙*向被告缪*转账提供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8、还款清单表,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数目。

被告辩称

被告缪*辩称,1、本案债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在诉讼状中及其证据6证明原告的资金是从银行贷款所得,而且被告借到款后是高利借给他人使用,原告也对被告借款的目的也是清楚的,故本案债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借款合同;2、本案借款还款明细我方庭后补充提交银行转账还款凭证,以证实本案实际还款金额为56万余元;3、违约金和利息当时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被告缪*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对外放贷,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的生活开支,是被告缪*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不应承担本案的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是用于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缪*已经还清该协议上所列的所有借款本息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缪*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实际被告缪*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56万余元,尚欠44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2月8日,被告缪*因缺少资金,与原告阙*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缪*在每月的5日前将借款本息9.03万元汇入原告在桂**行的账户,连续12个月,每逾期一天,被告缪*负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缪*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两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连续10个月,共计20万元。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通过广西**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缪*。被告缪*在2014年6月19日、7月21日分别还款8.3万元、7.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两被告仍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缪*与被告李*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在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缪*100万元,被告也承认借到了原告的100万元,因此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借给被告的借款是从银行贷款所得,故对被告缪*抗辩认为本案债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借款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本案的利息计算: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在2012年2月8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时立写的《协议》,但在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认为是按2012年2月8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本案的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故认定为无息借款,因此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7月21日分别还款8.3万元、7.3万元,原告认为其中2万元是支付违约金的,其余13.6万元是归还本金,因本案是无息借款,故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本案尚欠的本金是84.4万元。

被告缪*、李*在本案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李*共同归还原告阙*借款本金84.4万元;

二、被告缪*、李*共同支付原告阙*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缪*、李*负担16698元,原告负担2102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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