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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覃**与被告陆*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投资开铺资金不够为由多次要求向原告借钱。2011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款不会超过3个月就会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给原告。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并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原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陆**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与被告陆**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今陆**借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特立此据,待还款时归还本借条。借款人:陆**,2011年8月6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表还款未果。2013年8月5日,原告覃**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陆**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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