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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其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25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75000元,被告也当场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条上亲笔填写载明上述借款内容并交付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5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与原告到玉林玉柴小区参与赌博,赌输后欠下原告的借款,后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4月29日,原告已到玉林的派出所报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从事民间借贷为业。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扣除当月利息2250元交付现金7275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为借款逾期后按借款总额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后,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5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实际是35000元,而不是75000元,并主张是赌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0日虽然被告立写借条向原告借款75000元,但原告当日扣除当月利息2250元交付现金7275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为72750元。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是35000元并且属于赌债,均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利息请求不超出其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75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潘**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2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2726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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