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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期及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借款已过了约定的归还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清10万元本金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陈*借10万元给被告傅**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汇到被告账户只是97500元,原告欠有本案担保人的借款,可以由担保人偿还。同意计付利息给原告,但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过高。

被告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得到97500元的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所诉的10万元借款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生意需要资金投资,原告陈*(甲方)与被告傅**(乙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写明:1、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甲方表示同意。2、甲方于2013年11月5日交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正。3、借款期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到期后,乙方需要延长借款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4、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5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本月利息;若乙方任何一个月没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利息及本金。陈*、傅**在甲方、乙方的落款处签名;案外人李**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傅**向原告陈*借款所立写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仅收到借款975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傅**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傅**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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