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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覃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覃*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因家庭装修缺少资金,以位于北流市新天地商业街一期4号楼003、004号的北流市古氏皮具店作抵押,向原告刘**借款12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场向被告刘*、覃*支付了现金52000元,随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76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刘*、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其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三、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3-5,《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覃*借到原告刘**128000元的事实;

3、证据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覃*自愿对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覃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因家庭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刘**借款128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还就借款事实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覃*除在《借款合同》签名作保证外,另外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当场向被告刘*交付了现金52000元,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银行,户名:刘*,账号:62×××14)汇入76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借到原告刘**128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立写给原告刘**收执的“借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办法: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因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有律师费发票证明,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

“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覃*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覃*对被告刘*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负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计算办法: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刘**;

四、被告覃*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190元(原告已预交1460元),由被告刘*、覃*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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