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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在朋友家里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在朋友家里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晏*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8万元;

被告晏*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

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晏*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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