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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廖*、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廖*、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被告黄**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购买房屋、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以粤S×××××号宝马牌轿车作抵押,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34000元。原告将现金334000元支付给廖*后,被告廖*出具了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廖*又将抵押的车辆转卖给他人并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黄**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4000元及以33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证据2-3,“借条”2份,证明被告廖水借到原告334000元的事实;

4、证据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粤S×××××号宝马牌小轿车的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清辩称,被告廖*借款的事实北流市公安局已经以被告廖*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本案应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第一份《借条》中笔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第二份《借条》借款金额有涂改,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黄*清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对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有异议,该两笔借款均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黄**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北流市公安局传唤证,证明被告廖*借款的事实北流市公安局已经以被告廖*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证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廖**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购买房屋、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刘**借款300000元、34000元。原告将现金334000元支付给廖*后,被告廖*出具了2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第一份《借条》载明“我廖*……以宝马525ci车牌号粤S×××××向刘**借三十万元整(300000.00元)……”,第二份《借条》载明“我廖*……,向刘**借款3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追偿未果。被告黄**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廖*借到原告刘**33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廖**写给原告刘**收执的《借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认为第一份《借条》中笔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第二份《借条》借款金额有涂改,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廖*在第一份《借条》中签名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借条》中载明的内容是不是其书写并不影响其证明被告廖*借到原告30万元的事实,第二份《借条》金额虽有涂改,但涂改前的金额为46000元,涂改后的金额为34000元,该涂改系有利于债务人的涂改,根据一般逻辑,该涂改应是借、贷双方同意的情形下进行的,即使是债权人自行涂改,也是有利于债务人的涂改,因此,该金额的涂改也并不影响该份《借条》证明被告廖*借到原告刘**3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还主张原告刘**与被告廖*之间的借款系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廖*借原告刘**334000元虽被北流市公安局以被告廖*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但该立案受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并非需要以刑事结果为依据,无论被告廖*是否构成诈骗,其均需要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故被告黄**认为本案需中止待刑事处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廖*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与被告廖*是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主张该债务是被告廖*个人债务,其对存在该债务的事实不知情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4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廖*、黄**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计算办法:以334000元为基数,至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8830元(原告已预交3155元),由被告廖*、黄**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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