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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兴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1日采取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兴旺以名下的桂K×××××号小汽车为抵押,向原告李**借款2.5万元,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刘兴旺、陈**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兴旺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2、被告刘兴旺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7480元);3、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以桂K×××××小型普通客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兴旺、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兴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2014年7月17日,以李**为甲方、刘**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写明:1、甲方同意借款2.5万元给乙方,于2014年7月17日交给乙方2.5万元;2、借款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3、乙方愿以桂K×××××车辆作为抵押等内容。李**、刘**分别在《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同日,原告交付被告2.5万元,被告刘**立写了《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兴旺、陈**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中虽然写明以乙方的桂K×××××车辆作抵押,但没有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旺向原告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被告刘兴旺立写《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合同》、《收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兴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兴旺没有依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刘**、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刘**、陈**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刘兴旺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被告陈**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旺、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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