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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反诉被告)与被告梁*1、梁*2、梁*3(反诉被告)、李**(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反诉被告)与被告梁*1、梁*2、梁*3(反诉被告)、李**(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窦**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8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梁*1、梁*2、梁*3(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1、梁*2、梁*3是朋友关系,被告梁*1、梁*2、梁*3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三原告借款,2012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1、梁*2、梁*3尚欠原告本金237万元,并由被告梁*1、梁*2、梁*3出具《借据》给原告,限同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李*某自愿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梁*1、梁*2、梁*3偿还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2年4月25日《借据》,证明被告梁*1、梁*2、梁*3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2011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梁*1、梁*2、梁*3及缪**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

4、2011年10月5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梁*1、梁*2、梁*3及缪**向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

5、2012年1月17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17日起承包经营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发生冲突的事实。

6、2011年12月12日《转账凭证》,证明梁*1、梁*2、梁*3向原告唐*借款65万元,其中45万元是通过容县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7、2012年5月28日《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取得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后聘请唐*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双方关系良好,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胁迫的事实。

8、2012年6月15日《费用报销单》二份,证明原告唐*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后工作情况,双方关系良好,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胁迫的事实。

9、证人谢*、杨*证词,证明2012年4月25日《借据》上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是其自愿的,原告对其没有采用胁迫手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1、梁*2、梁*3辩称,被告梁*1、梁*2、梁*3向三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是事实,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4月25日《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自愿的。

被告梁*1、梁*2、梁*3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情况下所写的,是违背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撤销胁迫担保的行为。

被告李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2012年4月25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纠集二三十人员到容**限公司闹事,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使其在《借据》上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2012年7月21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使其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2012年11月1日容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杨*到容县**限公司不属执行公务,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

4、2012年11月4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出警执行情况的事实。

5、证人李*、林**、杨**证言,证明在2012年4月25日,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采取的胁迫手段,使其签名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诉称,梁*1、梁*2、梁*3是父子关系。2012年1月17日,李某某与容县**限公司及股东梁*1、梁*2、梁*3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4月17日,李某某实际接管经营容县**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陈某某、卢某某、唐*纠集二三十人到容县**限公司闹事,以梁*1(原容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款为由,要求强行拉走产品、原料抵债,为了保证李某某的人身安全和公司财产不受侵害情况下,李某某被迫在梁*1、梁*2、梁*3出具给陈某某、卢某某、唐*的《欠据》上签字负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陈某某、卢某某、唐*采用胁迫手段,使李某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担保合同,因此,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在被告梁*1、梁*2、梁*3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借据》中,撤销被告李某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

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2012年1月17日《承包合同》,证明在2012年4月17日前,容县**限公司的债务与李某某无关的事实。

2、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514、1516、1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容县**限公司及股东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容县**限公司从4月17日起由被告李*某承包经营的事实。

3、《杨*参与胁迫李**担保和非法占有6000元问题投诉书》、《特快专递》、《短信》,证明李**向容县公安局反映民警杨*参与胁迫和非法占有李**6000元的事实。

4、2012年7月25日《短信》,证明容县**限公司因受到社会黑恶势力阻挠而无法正常生产,李**决定终止聘用唐*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的事实。

5、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被胁迫担保的事实。

6、《**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证明容县公安局民警杨*介入本案债务纠纷,并参与胁迫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禁止的事实。

7、《结婚证》,证明报警人周*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8、《来信来访》,证明被告李*某向广西**政法委投诉容县公安局民警杨*参与违法胁迫和非法占有李*某60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唐*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陈某某、卢某某、唐*对李**没有任何胁迫行为,2012年4月25日《借据》是合法有效的,陈某某、卢某某、唐*到容县**限公司拉产品抵债也是合法的。如果陈某某、卢某某、唐*对李**使用胁迫行为,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等到容县**限公司无法经营后才报警,其目的是想逃避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2、李**与容县公安局民警杨*的之间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唐*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梁*1、梁*2、梁*3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某某、卢某某、唐*并没有对李某某实施胁迫行为,是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

反诉被告梁*1、梁*2、梁*3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调查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余*、陈**的笔录》;2、《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陈某某、卢某某、唐*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梁*1、梁*2、梁*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2012年1月17日,而是2012年5月份,并受到李某某胁迫下所签的。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7、8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6、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2012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与被告梁*1、梁*2、梁*3并没有发生现金借款23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4、6认为陈某某、卢某某、唐*与梁*1、梁*2、梁*3、缪**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李某某无关;对证据9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3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报警登记表》中记载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原告没有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对证据2认为属于李某某、杨**、李*单方到容**出所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对证据3认为在2012年4月25日,双方协商处理债务时,容县公安局民警杨*与容**出所民警在场,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没有采取胁迫行为。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梁*1、梁*2、梁*3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被告梁*1、梁*2、梁*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才接受询问,对原告自己有利。

本院查明

对反诉部分证据质证,反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唐*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4、5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梁*1、梁*2、梁*3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判决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为同类其他案件已上诉至玉**级法院,玉**级法院的审理尚未终结。

经对本诉及反诉的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1、梁*2、梁*3及缪**(梁*1妻子)在承包经营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容县恒兴水泥厂期间,因生产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0月5日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向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1、梁*2、梁*3及缪**(梁*1妻子)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2012年1月17日,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梁*1、梁*2、梁*3与被告李*某签订《承包合同》,从2012年4月17日起,将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由被告李*某承包经营。

2012年4月25日下午,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纠集人员到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拉取原料及产品抵偿梁*1、梁*2、梁*3所欠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不同意,为此,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纠纷。下午15时22分,被告李某某的爱人周*向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交容**出所处理,容**出所指派民警陈**、陈**出警处理。之后,被告梁*1、梁*2、梁*3到达容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梁*1、梁*2、梁*3与原告核对及清算债务,被告梁*1、梁*2、梁*3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卢某某、唐*三人共借金额237万元,以上的借款金额已经容县公安局治安科杨*在场处理,限于还款201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之前所立有各三个人的欠条或借条及有关证件全部作废”。在容**出所民警陈**、陈**出警处理中,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事件,经回复110指挥中心后收队。在民警陈**、陈**离开现场后,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署“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李某某,452526195708260051”。

另查明,容**出所出警记录为:2012年4月25日15时22分,容**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称:“容西乡思传村某瓷厂有二、三十人闹事。我所即由民警陈**、陈**出警处理。到达某瓷厂时,发现厂门口外聚集有十多人,厂会议室也有十多人。经询问是该厂法人代表梁**的债主中三(外号)等人到厂讨债,当时没有见到梁**在场。债主们声称要运厂的原料、产品抵债。当时负责该厂生产的被告李**不同意运厂的原料、产品抵债,称如果运厂的原料、产品抵债,就会影响该厂的正常生产。处警民警要求双方冷静,债务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能发生打架事件。处警人员回复110后收队回所”。容**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当天,容县公安局并没有指派治安大队民警杨*到容县**限公司执行公务。2012年7月21日,容**出所对李**、李*、杨**分别询问。2012年11月5日,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陈某某、卢某某、唐*分别询问。至今,容县公安局对该案件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诉中,原告与被告梁*1、梁*2、梁*3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1、梁*2、梁*3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因此,被告梁*1、梁*2、梁*3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付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梁*1、梁*2、梁*3借款关系中,被告李某某签名承诺对被告梁*1、梁*2、梁*3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解原告使用的胁迫手段,逼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某提起的反诉,虽然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反诉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1、梁*2、梁*3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万元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

二、被告梁*1、梁*2、梁*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卢某某、唐*(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23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0元,收取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760元,被告梁*1、梁*2、梁*3负担178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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