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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18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生诉称,被告缪*、田**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被告缪*名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到借款1822130元,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缪*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经营使用,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130元;2、被告缪*、田**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每笔借款数额为基数,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822130元的事实。4、《借款明细》,证明两被告具体借到原告借款的数额和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缪*、田**共同辩称,第一、《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缪*签字的,被告缪*没有收到原告借款1822130元,原告与被告缪*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以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告缪*签字承认《借款明细》,缪*没有收到所列的22笔借款。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可是缪*本人所签,但是,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借款全部没有发生。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签字予以认可,虽然否认借款的发生,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此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缪*、田**是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缪*向原告罗**借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缪*累计向原告罗**借款182213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缪*立写了《借条》和《借款明细》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分多次向罗**借款共计人民币1822130元。《借款明细》则详列了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缪*分22次收到借款共计1822130元。缪*分别在《借条》、《借款明细》的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缪*向原告罗**借款多次,此后,被告缪*汇总签名立写《借条》、《借款明细》交原告收执,《借条》、《借款明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的事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缪*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缪*没有依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没有借款事实,是原告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告签名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田**与被告缪*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缪*、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缪*、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田**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缪*、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2213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如何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过高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田**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822130元;

二、被告缪*、田**共同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822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8元,减半收取130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田**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9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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