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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丘卫群等与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丘卫群诉被告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被告何*为担保人,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李*收执。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被告何*为担保人,借条写明:“今借到李*(身份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张*,身份证号××,担保人何*,身份证号:××”。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此两笔借贷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所以两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中的保证人被告何*与债权人原告李*、丘卫群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保证人被告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何*与债权人原告李*、丘卫群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原告李*、丘卫群有权自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原告李*、丘卫群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李*、丘卫群;

二、被告张*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丘**(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何*应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由被告张*、何*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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