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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王*是夫妻,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王*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谢*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不还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谢*借款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王*是夫妻,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清偿,被告王*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返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李*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谢*(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王*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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