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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龙堂金、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龙**、莫**、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采取登报方式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因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北民初字第982号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北民初字第982号案已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故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恢复诉讼。中止诉讼期间1个月又23天。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本案将近审结,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7日送达给原告,限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交清本案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0元(立案时经批准,予以缓交);逾期不缴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至今未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立案时,原告提出的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虽然得到批准,但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指定期限通知原告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指定期限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不按指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则应视为其自动撤回本案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廖*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缓交),保全申请费49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670元,由原告廖*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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