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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伍**、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伍**、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伍**、李*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陈**是亲戚关系。2014年2月至6月期间,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伍**还款,但被告伍**以暂时没钱还款为由要求原告给予时间筹钱还款,并承诺借款按每月1%计算利息给原告,同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写明:“伍**因为办事急需用款,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向陈**借款多次,共向陈**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每月按百分之一(1%)计算利息,特立此条为证据。借款人:伍**,身份证号码:××,玉**民医院肿瘤科,2014年6月23日”。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之后,原告追讨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6月24日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1983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以及由被告伍*庆立写《借条》,约定借款每月按1%计算利息给原告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伍**、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伍**、李*是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使用,被告伍**向原告陈**借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伍**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伍**因办事急需用款,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向陈**借款多次,共向陈**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每月按10‰计算利息。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向原告陈**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伍**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与被告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李*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伍**、李*共同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李*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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