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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梁**、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叶梁**、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邱**、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梁**、邱**欠广西北流**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本息,被告梁**、陈**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蔡**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北流柳**有限公司的贷款。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梁**、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如到期未能清偿,出借人将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还约定以广东省阳山县城镇东社区阳山大道389号(阳山碧桂园)江山九街1座103号房及粤R×××××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2014年3月21日,原告蔡**委托梁*向被告梁**、陈**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陈**、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其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邱**、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邱**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蔡**与被告梁**、陈**达成借款30万元的协议;

3、证据4-5,广西**镇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陈**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邱**、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梁*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梁**、邱**欠广西北流**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本息,被告梁**、陈**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蔡**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广西北流**有限公司的贷款。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梁**、陈**于当日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如到期未能清偿,出借人将依法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借条”还载明借款人以登记买受人为被告陈**的坐落在广东省阳山县城镇东社区阳山大道389号[阳山碧桂园]江山九街1座103号的房屋及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的粤R×××××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1日,原告蔡**委托梁*从其银行账户(户名:梁*,开户行:广西北流**有限公司,账号:10×××62)向被告梁**、陈**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梁**,开户行:广西北流**有限公司,账号:12×××53)转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向原告蔡**偿还借款本金,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邱**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梁**、陈**借原告蔡**30万元的事实有梁**、陈**立写的“借条”及“广西**镇银行进账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借款人被告梁**、陈**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只支持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梁**、邱**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系用于偿还夫妻二人所欠广西**镇银行的债务,因此被告邱**依法应与被告梁**、陈**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邱**、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蔡**;

二、被告梁**、邱**、陈**共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蔡**(违约金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82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梁**、邱**、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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