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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伟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9日、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各1万元,共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月利率0.0054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两次借款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2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2万元的利息(2009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65个月,按银行同期月利率0.0054的四倍计算:2万元×0.0054×4×65u003d28080元)28080元给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9日、12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共2万元。被告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戴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在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归还原告戴*借款2万元;

被告黄**支付原告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

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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