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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蓝开林、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华诉被告蓝**、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熟人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以其共同经营的制衣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息,一个月结息一次。被告蓝开林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蓝**借原告款110000元、被告庞**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蓝**以其与被告庞**共同经营的制衣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蓝**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庞**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借得款后没有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查证,未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户籍登记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罗**和蓝**形成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因借条未立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但被告蓝**经催告后未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一分,无证据证实,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蓝**和庞**系夫妻关系,本院无法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被告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在法定保证责任期间向庞**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庞**应在其担保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蓝**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罗**(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负担。

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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