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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艺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于8月10日追加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何*、王*出庭作证。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的桂A×××××号、桂G×××××号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来宾市武宣县的屠宰场土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按时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借款止。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陈**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给原告。另外,被告于2014年1月份在横县服务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于2014年7月5日在南宁琅东车站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两笔借款都是约定10日内归还,原告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38.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归还这两笔借款,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是18.5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被告陈**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证人何*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4年1月13日陪同原告到横县服务区,原告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因为原、被告比较熟,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陈**书写借条;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4年7月5日陪同原告到南宁**费站的出口,原告在车上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被告陈**没有书写借条,没听说有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38.5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之外借了原告20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付款汇总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8.5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10万元不是小数额,借给别人肯定会写借条,原告也没有提供在银行提款的凭证。两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份和7月份,在本案借款50万元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另外借款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及被告的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6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来宾市武宣县的屠宰场土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6月23日至9月23日),如到期不按时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借款止。原告当日通过北**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陈**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共归还了38.5万元给原告,其中:2013年7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借了原告20万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8.5万元。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没有就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多出的部分抵减本金。

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2013年6月后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5.6%÷12×4=1.87%,计算如下:

1、2013年7月26日还款25000元,6月24日至7月25日的利息为500000×1.87%×(32÷30)=9973元,应抵减的本金为25000-9973=15027元,余下本金为500000-15027=484973元;

2、2013年9月21日还款50000元,7月26日至9月20日的利息为484973×1.87%×(55÷30)=16626元,应抵减的本金为50000-16626=33374元,余下本金为484973-33374=451599元;

3、2013年12月3日还款100000元,9月21日至12月2日的利息为451599×1.87%×(72÷30)=20268元,应抵减的本金为100000-20268=79732元,余下本金为451599-79732=371867元;

4、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0元,12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为371867×1.87%×(54÷30)=12517元,应抵减的本金为100000-12517=87483元,余下本金为371867-87483=284384元;

5、2014年7月16日还款100000元,1月27日至7月15日的利息为284384×1.87%×(169÷30)=29477元,应抵减的本金为100000-29477=70523元,余下本金为284384-70523=213861元;

6、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7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213861×1.87%×(211÷30)=28128元,尚欠利息为28128-10000u003d18128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138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李*共同返还原告顾**借款本金213861

元;

被告陈**、李*共同支付原告顾**借款利息(利息

的计算:以21386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予以扣减)。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负担4320元,被告陈**、李*负担310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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