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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宋**、陈**是夫妻,共同经营木器加工。被告宋**以急需资金购进原材料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20000元,共120000元,均以被告宋**名义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2月21日,原告代被告宋**垫付运费15200元后,被告宋**

又以其名义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至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5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木器加工所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52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宋**、陈**是夫妻,从事木器加工。被告宋**以急需资金购进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宋**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宋**”,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在2014年2月21日,被告宋**立写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元正。欠款人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对两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11月11日和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此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两笔借贷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两被告2014年2月21日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陈**应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宋**、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66元(原告已预交1502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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