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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被告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刘*只在2014年12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依约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第一部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欠付的利息2400元;第二部分: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2、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欲分别证明原告和被告刘*的身份;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欠原告款40000元、被告杨*签名担保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同意支付利息12000元给原告,尚欠的利息2400元另行给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在2015年5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一周之内还清尚欠的利息。本金40000元双方补办续借手续。

被告杨*辩称,同意刘*的还款计划,也同意为双方续借再提供担保。

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刘*、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和两被告是熟人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被告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刘*只在2014年12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杨*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杨*承认原告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欠原告款应当返还。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应抵减。被告杨*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在其担保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郑**(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应抵减);

三、被告杨*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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