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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龙堂金、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龙**、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依法于2015年1月6日采取登报方式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龙**、莫**是夫妻关系。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吴**借款30万元,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

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续借半年,两被告另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先的借条即撕毁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莫**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龙**、莫**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吴**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0万元给被告。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借款半年。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向吴**借到30万元,借期半年,即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龙**、莫**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莫**向原告吴**借款,立写了本案《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办法,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利息的起计时间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综上理由,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莫**共同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龙**、莫**共同支付原告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莫**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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