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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

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由于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

还款,被告支付了利息500元,支付利息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2015年5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

本院查明

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

明:今借到邱**人民币现金款一万元(10000.)特此为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曾支付过500元给原告,但无法提供准确的

付款时间,另外被告还在2015年5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

5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借款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应认定为被告归还本金,且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还款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原告起诉之

日还的款,加上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还欠下原告的借款本金6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证据不足,与客观

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的借贷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

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分段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应归还借款6500元给原告邱**;

二、被告缪**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邱**(利息的计算,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以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

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

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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