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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波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柯**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木材加工厂及流动加油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柯**借款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返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柯**;

二、被告梁*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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