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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伍**、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伍**、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昭诉称,被告伍**在2010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伍*昭借款72500元,之后原告追讨被告伍**归还未果,被告伍**便于2013年1月1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元;2、被告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3、被告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72500元,被告何**为本案借款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伍**、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伍**向原告伍**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伍**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伍**人民币柒万贰仟伍佰元*(¥72500元),用于贺州工程、贵**公司使用,限于2013年9月25日一次还清;被告何**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向原告伍鸿昭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归还借款本金725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何**在本案《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何**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归还原告伍**借款本金72500元;

二、被告伍**支付原告伍**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何**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何**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何**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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