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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8月6日,被告林**因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9月6日。现在一年多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值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9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被告林**为因资金短缺分两次,总共向原告薛**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

一、2013年1月9日,被告林**向原告薛**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

二、2013年8月6日,被告林**向原告薛**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

上述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并立写了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这两份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万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逾期之日为2013年4月10日;3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逾期之日为2013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归还原告薛**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林**利息支付原告薛**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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