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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封学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戴*、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借款在同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立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之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戴*均以无钱为由不愿清偿欠款。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戴*、刘*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同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戴*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戴*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陈*到相关部门查询了解到被告戴*与被告刘*在本债务发生前已经离婚,认为此债务应为被告戴*个人债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陈*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戴*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戴*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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