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福建与梁正家、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福建诉称,被告梁**、刘**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限于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但是,借款期限过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刘**返还原告吴福建的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梁**、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原告骗刘**签的,而且梁**说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但没有立写收条。被告梁**是刘**前夫,在2003年1月份在沙垌已经办理离婚。本案借款没有现金交付,《借条》上的钱有部分包含了六合彩的数,具体收支刘**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与刘**无关,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落款签名是刘**签的,但认为是被逼、被骗签的字,是原告与被告梁**一起到刘**家中逼签的。《借条》上的款项并非是现金交易,而是六合彩的赌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对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梁**、刘**共同向原告吴福建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吴福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个月还清(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刘**向原告吴福建借款立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梁**、刘**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提出其被逼签名,本案借款是六合彩的款项,已经还清了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刘**共同归还原告吴福建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梁**、刘**共同支付原告吴福建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刘**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