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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借款后共五次偿还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被告多次立下还款计划,逾期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借有三笔借款,本金是2050000元,对于原告所诉被告五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也是事实,除原告所说的还款外,被告还偿还了1626500元,被告一共偿还了1926500元给原告;二、原、被告在2011年9月5日所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上列明的借款本金有2050000元不是客观事实,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当中的大部分还款时间还没有到期,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其中一笔是300000元,借期是一个月,限在2009年12月26日前还清,一笔是1150000元,借期是六个月,于2010年5月26日前还清。2010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20天,于2010年6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0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资金周转紧缺,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正(¥2050000元)(见借条)。因甲方原因,甲方未能按借条约定时间内还款。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就还款时间向乙方作如下协议:一、2010年7月30日前还给乙方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二、2010年8月30日前还给乙方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三、2010年9月30日前还给乙方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四、2010年10月30日前还给乙方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五、2010年11月30日前还给乙方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六、2010年12月30日前还给乙方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元)。违约金:甲方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2010年10月13日、12月12日、2011年2月11日、3月10日、4月1日、4月28日、8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于2009年11月2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009年11月2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2010年5月3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以上共借款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协议还款:一、从2011年7月份起,乙方每月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伍万元,乙方每月按借款本金余额的1.5%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具体明细如下:……”。2011年9月11日、10月12日、11月21日、2012年1月5日、2月9日、3月15日、5月10日、5月17日、9月2日、9月30日、1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160750元、79250元、78500元、27500元、55750元、77750元、27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65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其余的326500元是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5月21日分别汇给原告偿还400000元、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10年2月19日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被告已按《还款协议书》偿还了2012年1月10日前的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71750元,2012年2月10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547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所列明的借款本金2050000元不是客观事实,《还款协议书》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虽然《还款协议书》上有部分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已实际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54750元应从中减除)。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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