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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吴*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北流镇龙安村的部分林木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北流镇龙安村20组、21组的山岭共780亩,从事种植速丰桉树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共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9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承包山地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北流镇龙安村20组和21组山地面积共779.4亩的承包经营权益和林木收益。当庭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各自出资的约定;2、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内部股东徐*中途退伙向其索回出资,故被告恳求原告为其垫付30万元给徐*的约定;3、委托汇款函,证明被告出具委托汇款函,指定原告将垫付款汇入徐*账户的事实;4、汇款凭据,证明原告按被告委托汇款函的指定汇款,徐*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款的事实;5、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最终结算,充抵垫付款30万元后,被告尚应偿付246683元给原告的事实;6、汇款凭据,证明被告承包龙安村20组、21组山岭所种植的桉树急需抚育资金,向原告继续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承包龙安村20组、21组山岭之前,曾与原告合伙做过木材生意(六麻镇端寨村九岗岭),期间主要投资为原告所出。当时,被告的内部股东徐*(当时称徐**)中途退出向被告索回出资,被告便恳求原告垫付30万元给徐*,原、被告为此于2012年11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书,被告并出具委托汇款函,委托原告将30万元直接汇给徐*,事后徐*承认收到该款。原、被告合作期间,由于被告承包的龙安村山岭桉树幼林需要大量资金抚育,被告将收回的部分合伙货款投入幼林抚育,原告也默许了。在木材生意完结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进行最后结算,将上述30万元充抵后,被告还应偿付原告246683元(后来立写借条时写为25万元,多出的款项作为之前的利息)。后来,抚育幼林还急需资金,被告继续向原告求助,原告汇款7万元,给付现金8万元,共15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两笔共4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延期偿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合伙从他人处取得北流市六麻镇端寨村九岗岭速丰桉成材林的采伐、销售权,主要投资人为原告,财务管理由原告作出纳,被告作会计。2012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内部合伙人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30万元给徐*,徐*从上述项目中被告的投资中退出,此后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与徐*无关。同日,被告出具委托汇款函给原告,委托原告将30万元直接汇给徐*,原告当日将30万元汇入徐*的账户。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将部分收回的合伙货款用于被告个人承包山林的幼林抚育。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合伙进行最终结算,将上述30万元充抵后,确认被告还应偿付原告246683元,并约定如原告愿意入股龙安村20组、21组山岭承包合同的,该款可作为股金,如不愿意入股的,则作为被告的借款。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7万元汇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将借款均用于抚育龙安村山岭的桉树幼林,原告没有入股被告承包的山林。2013年5月10日,被告补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因承包山岭种植速丰桉树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3年6月30日,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前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共4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款项,实际即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的欠款转为借款,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立写的借条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返还原告曹**借款40万元;

被告吴*支付原告曹**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

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2013年6月2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4353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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