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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陈*以老婆需钱治病为由,于2010年7月2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2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款。四笔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借款均是用于为被告申*治病所用,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其与被告陈*已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且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其完全不知情,原告诉称借款用于为其治病不是事实,所以其不同意承担这些借款的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申*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陈*于2010年7月2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2月1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立下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10年7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借款4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绝还款。2012年11月13日,原告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陈*借款是用于为被告申*治病,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被告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申*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梁*与被告陈*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向梁*借款19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向梁*还款付息。原告梁*与被告陈*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陈*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与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立写给梁*收执的借条中既没有申*的签名,也没有写明借款用途,而梁*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梁*请求判令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3e;》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梁*对被告申*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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