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购买大型汽车向

原告借款42300元,借款期限2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3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②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购买大型汽车向原告借款4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3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42300元给原告陈*;

被告陈*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

算,以4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