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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黎**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梁**,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其与案外人梁**是儿媳和家公关系。1995年冬被告黎*说被告黎**从外地考察回来,准备在北流办镭射板厂,因资金不足,叫案外人梁**本人并动员家属借款给被告黎**,被告黎*多次向梁**保证,不会让梁**吃亏,梁**看在亲戚份上,不但自己倾囊借款数万元给被告,并动员两个儿子和原告借款给被告,合计十多万元,这些钱全部都是由梁**及其儿子和原告送到被告黎*家里,由被告黎*通知被告黎**来拿,再由被告黎**写好借条给被告黎*审核后交给原告的。被告黎**在1998年上半年归还了原告陈*的部分借款,这些还款都是被告黎*归还的,其从未见过黎**。被告黎**在1998年6月1日书写的借条(实际上是欠条)由被告黎*交给原告,欠条写明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930元。上述这些欠款经过原告十多年来无数次追讨都没有结果,被告黎**和被告黎*互相推卸责任。在2000年以后,其一直找不到被告黎**,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黎*,要求其出面找被告黎**协商归还借款,但被告黎*都予以拒绝。

被告黎*满在1998年6月1日立写的借条承认借到原告5000元及欠付利息1930元,从1998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底止,借期按17年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在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利率5.76%的4倍计:5000元×(5.76%×4)×17=19550元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9550元+以前欠息1930元u003d26480元。原告与被告的借贷纠纷中,被告黎*不是一般的介绍人或联系人,而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只不过是以被告黎*满的名字书写借条和欠条而已,被告黎*应承担本案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黎*向被告黎*满追偿。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合计264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黎*满写给原告陈*的借(欠)单,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2、被告黎*的代还欠款条,证明被告黎*不是借贷关系的一般介绍人或联系人,而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

被告辩称

被告黎*满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曾经成立有效,但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告提交的代还欠款条中,5000元已经包含在已经还清的29000元当中,所约定的利息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2、本案借款条实际上是欠条,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特别是在2011年7月6日起,被告黎*停止还款或停止支付利息时起,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其一直在北流的新芝路,平时也经常在家,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止的证据和事实,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的主体适格;2、代还欠款条和归还的还款数及梁**的签名,证明:(1)被告黎*是出于道义方面的考虑帮助了当时困难之中的黎**而向梁**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并且已按照承诺归还,从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止,在该“代还欠款条”上有被告黎*代其归还的每月600元的现金都有梁**逐一签收的签名;(2)证明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已经还清,证明被告黎*并不是承诺代黎**向原告还款。

被告黎*辩称,1、被告黎*不是适格被告,在借(欠)款凭据上是被告黎*满的签名,其没有在借(欠)款凭据上签名,原告借款是借给被告黎*满的,有被告黎*满出具的借(欠)款凭据为证,其只是中间人,书写代还欠款条及还款也是出于道义帮亲戚代还款,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也从未为被告黎*满签过什么担保协议,不负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条实际上是欠条,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特别是在2011年7月6日起,被告黎*停止还款或停止支付利息时起,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止的证据和事实,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的主体适格;2、代还欠款条和归还的还款数及梁**的签名,证明:(1)被告黎*是出于道义方面的考虑帮助了当时困难之中的黎**而向梁**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并且已按照承诺归还,从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止,在该“代还欠款条”上有被告黎*代归还的每月600元的现金都有梁**逐一签收的签名;(2)证明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已经还清,证明被告黎*并不是承诺代黎**向原告还款。

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借款条所约定的利息是高于法律所规定的四倍利息,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条原告也承认是欠条,并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黎*没有关系,被告黎*不是担保人,只是中间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被告黎*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亲戚代还款,原告也承认还清,而且被告黎*并不承诺代黎**还款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被告黎*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被告黎*满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在1995年经被告黎*介绍,借款10000元给被告黎**,借款后,被告黎**归还了部分借款,199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黎*就尚欠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黎**出具《借款单》及《欠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伍仟元正。利息按日息30‰计。借款人:黎**。98.6.1。”《欠单》载明:“今欠陈*97、98年利息壹仟玖佰叁拾元正。欠款人:黎**。98.6.1。”2007年4月4日,被告黎*出具《代还欠款条》给案外人梁**收执,《代还欠款条》载明:“因黎**一九九五年办镭射板厂资金不足,借用到梁**资金周转(1995年12月1日梁**儿媳妇陈*壹万元(10000),1996年元月18日梁**壹万陆仟元(16000),1996年2月8日梁**贰万伍仟元整,1996年2月25号梁**贰万伍仟元整),以上本金在1998年5月31日结息,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计23个月加5日息)以上几单减除成壹单尚欠本金贰万玖仟元(息玖仟叁佰染拾伍元正),……我暂作个人决定,从我个人每月工资中按月垫还陆**正给梁**作生活费(计四年代还清本金),待以后黎**解决困难,条件好转再还黎*也不迟。”被告黎*从2007年4月4日起每月代还款600元给梁**,至2011年7月6日,还清上述所讲的本金2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满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欠单》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黎*满欠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代还欠款条》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证明被告黎*不是一般的介绍人或联系人,而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但该证据恰好是证明原告明确知道了该份证据的存在,故对《代还欠款条》中以上几单减除成壹单尚欠本金贰万玖仟元(息玖仟叁佰染拾伍元正)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借款在2007年4月4日与案外人(家*)梁**的借款合成一单,即尚欠本金29000元;被告黎*在2007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6日代被告黎*满还款,已还清了本金,故原告在2011年7月7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7日起满2年,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黎*满主张过权利,故该借款及利息和欠付的利息已失了胜诉权,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黎*满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和欠付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黎*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只是代被告黎*满还款,其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黎*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承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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