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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没有立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再次借款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借款5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李**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613元),由被告负担1182元,原告负担44元。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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