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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健诉被告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黎**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健,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1995年冬被告黎*说被告黎**从外地考察回来,准备在北流办镭射板厂,因资金不足,叫原告本人并动员家属借款给被告黎**,被告黎*多次向原告保证,不会让原告吃亏,原告看在亲戚份上倾囊借款数万元给被告,这些钱全部都是由原告送到被告黎*家里,由被告黎*通知被告黎**来拿取,再由被告黎**写好借条给黎*审核后交给原告的。被告黎**在1998年上半年归还了原告的部份借款,这些还款都是被告黎*归还的,其从未见过被告黎**。被告黎**在1998年6月1日书写的借条(实际上是欠条)通过被告黎*交给原告,欠条写明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11870元。上述欠条的欠款经过原告十多年来无数次追讨都没有结果,被告黎**和被告黎*互相推卸责任。在2000年以后,其一直找不到被告黎**,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黎*,要求其出面找被告黎**协商归还借款,但被告黎*都予以拒绝。

2007年3月底,原告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找被告黎*还款,被告黎*答应代被告黎*满分四年每月还款600元给原告,至2011年7月6日止,共还款29000元。至此已还清本金,但没有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的借期折算为199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计为10年10个月零6天,原告自愿按10年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在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利率5.76%的4倍计:29000元×(5.76%×4)×10=66700元利息,另外加上于1996年6月1日被告黎*满、黎*与原告结账时写的欠付利息单据的欠款数11870元(不计利息)合计欠付原告的利息为78570元。原告与被告的借贷纠纷中,被告黎*不是一般的介绍人或联系人,而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只不过是以被告黎*满的名字书写借条和欠条而已,被告黎*应承担本案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黎*向被告黎*满追偿。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合计7857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黎*满写给原告梁**的借(欠)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2、被告黎*的代还欠款条,证明被告黎*不是借贷关系的一般介绍人或联系人,而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3、梁**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黎*不是借贷关系的一般介绍人或联系人,而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4、梁**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黎*不是借贷关系的一般介绍人或联系人,而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

被告辩称

被告黎*满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曾经成立有效,但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告提交的代还欠款条中,29000元已经还清,所约定的利息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2、本案借款条实际上是欠条,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特别是在2011年7月6日起,被告黎*停止还款或停止支付利息时起,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其一直在北流的新芝路,平时也经常在家,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止的证据和事实,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的主体适格;2、代还欠款条和归还的还款数及梁**的签名,证明:(1)被告黎*是出于道义方面的考虑帮助了当时困难之中的黎**而向原告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并且已按照承诺归还,从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止,在该“代还欠款条”上由被告黎*代其归还的每月600元的现金都有原告逐一签收的签名;(2)证明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已经还清,证明被告黎*并不是承诺代黎**向原告还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黎*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曾经成立有效,但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告提交的代还欠款条中,29000元已经还清的,所约定的利息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2、本案借款条实际上是欠条,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特别是在2011年7月6日起,被告黎*停止还款或停止支付利息时起,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其一直在北流,平时也经常在家,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止的证据和事实,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黎*不是适格被告,在借(欠)款凭据上也是被告黎*满签名的,书写代还欠款条也是出于道义帮亲戚代还款,是一种友善的帮助行为,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也从未为被告黎*满借款签过什么担保协议,不负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的主体适格;2、代还欠款条和归还的还款数及原告的签名,证明:(1)被告黎*是出于道义方面的考虑帮助了当时困难之中的黎**而向原告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并且已按照承诺归还,从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止,在该“代还欠款条”上由被告黎*代其归还的每月600元的现金都有原告逐一签收的签名;(2)证明承诺代还部分本金29000元已经还清,证明被告黎*并不是承诺代黎**向原告还款。

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借款条所约定的利息是高于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条原告也承认是欠条,并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作用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从2011年7月6日开始,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4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同意质证。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黎*没有关系。黎*不是担保人,只是中间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被告黎*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亲戚代还款,原告也承认还清,而且黎*并不承诺代黎**还款给原告;对证据3、4的证据来源有异议,不知是否是证人亲笔所写,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所讲不是事实,黎*不是担保人,没有接受过任何款项。

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被告黎妮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被告黎*已经履行了连带责任,其也承认收到原告的钱,故黎*不是一般介绍人,实际认定为保证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满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在1995年经被告黎*介绍,借款66000元给被告黎**,借款后,被告黎**归还了部分借款,199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黎*就尚欠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黎**出具《借条》及《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现金贰万玖仟元正。(砖厂使用)。利息按日息30‰计。(从98年6月1日起)。借款人:黎**。98.6.1。”《欠单》载明:“今欠梁**96、97年利息壹万壹仟捌拾柒元壹角正。欠款人:黎**。”98年6月1日。”2007年4月4日,被告黎*出具《代还欠款条》给原告收执,《代还欠款条》载明:“因黎**一九九五年办镭射板厂资金不足,借用到梁**资金周转(1995年12月1日梁**儿媳妇陈*壹万元(10000),1996年元月18日梁**壹万陆仟元(16000),1996年2月8日梁**贰万伍仟元整,1996年2月25号梁**贰万伍仟元整),以上本金在1998年5月31日结息,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计23个月加5日息)以上几单减除成壹单尚欠本金贰万玖仟元(息玖仟叁佰染拾伍元正),……我暂作个人决定,从我个人每月工资中按月垫还陆**正给梁**作生活费(计四年代还清本金),待以后黎**解决困难,条件好转再还黎*也不迟。”被告黎*从2007年4月4日起每月代还款600元给原告,至2011年7月6日,还清本金2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满向原告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黎*满欠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黎*在2007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6日代被告黎*满还款,已还清了本金,双方对此事实也是确认的,故原告在2011年7月7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7日起满2年,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黎*满主张过权利,故该借款利息和欠付的利息已失了胜诉权,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黎*满偿还该借款利息和欠付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黎*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只是代被告黎*满还款,其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黎*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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