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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蔡**、黄海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蔡**、黄海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梁*、蔡**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每月12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海冰作为担保人,保证被告梁*、蔡**不能按期还款时负责还款义务。被告梁*、蔡**借款后,仅支付了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蔡**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蔡**均未偿还,被告黄海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梁*、蔡**返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海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梁*、蔡**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梁*、蔡**的身份关系,也是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黄**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黄**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

4、借条,证明被告梁*、蔡**于2014年8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每月12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海冰是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蔡**、黄海冰未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蔡**、黄海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蔡**是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梁*、蔡**在北流市永丰区经营北流市兴旺毛织坊,原告经朋友介绍便相互认识。2014年8月12日,被告梁*、蔡**称经营北流市兴旺毛织坊及生活开支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梁*(手指印)、蔡**(手指印)夫妇.借到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5%,时间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每月12日结清当月利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本息,超期期间月息按8%(手指印)计收.此笔借款由黄海冰作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负有同等还款义务.借款人梁*(手指印)、蔡**(手指印).担保人黄海冰.2014年8月12日.电话:187××××2155”。被告梁*、蔡**借款后,仅支付了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蔡**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黄海冰履行担保责任,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蔡**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梁*、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蔡**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梁*、蔡**在约定期限内未返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蔡**返还借款30000元及从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冰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梁*、蔡**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黄*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蔡**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梁*、蔡**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蔡**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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