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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嵛诉称,2012年3月15曰,被告的儿子谭**因贪污罪被司法部门羁押,被告见儿子谭**被抓,就向原告借5万元上缴给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5万元,用于替我儿子潭*明缴贪污暂扣押款,待该款退回后即偿还,每月按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谭**于2012年7年25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已经执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只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5万元及剩下的利息9000元被告都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将扣押款退还给其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且同意偿还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知下:

被告谭**因儿子谭**被司法部门羁押而急需资金使用,于是向原告罗**借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谭**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伍*(¥50000),用于替我儿子谭**缴贪污暂扣款,待该款退回后即偿还,每月按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止。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9月15日止,已付利息9000元,尚欠利息9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被告所述的暂扣款24355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向原告罗**借款,立写《借条》交原告罗**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现在没有能力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返还原告罗**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谭**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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