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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采取公告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把借款本金20万元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蒙**向原告郑*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蒙**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郑*借款20万元,得款后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追讨后至今没有归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向原告郑*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蒙**支付原告郑*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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