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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为当事人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分别在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11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如超时按月息五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还后,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证据3,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分两次各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息五分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李**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4年10月份偿还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为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4年10月份偿还5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为本金或利息,该两笔还款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1日,该两笔借款共1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为55304元,被告李**偿付的10万元扣减利息55304元后实际上偿还了借款本金44696元,尚欠本金553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5304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李**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553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已预交19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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